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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祥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审第三人仇荣娣。
  原审第三人季菊英。
  原审第三人季艺民。
  上诉人季祥民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季祥民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季祥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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