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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生。
  上诉人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莘固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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