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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张雄伟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雄伟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该局制作的虹规(2005)41号文的信息材料。虹口规土局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21日,张雄伟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一、确认虹口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张雄伟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违法;二、决定虹口规土局在7日内向张雄伟送达书面赔礼道歉函和赔偿邮资费人民币7.60元。市规土局受理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虹口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虹口规土局于同月2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其答复内容为:该局已经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了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张雄伟。为此,市规土局通知双方于2014日1月2日进行调查谈话并制作了笔录,后市规土局认定虹口规土局提供的挂号信证据并非张雄伟签收,挂号信收寄邮局也与张雄伟的联系地址不符,故虹口规土局主张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张雄伟的事实缺乏证据。市规土局遂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张雄伟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张雄伟。该复议决定同时认为张雄伟要求虹口规土局书面赔礼道歉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张雄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土局所作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市规土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审理中,虹口规土局表示其在市规土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已经于2014年1月23日向张雄伟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雄伟亦于同年1月26日自行领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张雄伟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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