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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作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张雄伟的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即虹口规土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收到虹口规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通知双方进行调查谈话,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市规土局认定虹口规土局主张的已经向张雄伟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事实缺乏证据,由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送达,原审法院对该决定内容予以确认。因张雄伟对其提出的道歉和赔偿的请求未提供相应依据,市规土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也无不可,且张雄伟主张的损失亦非虹口规土局未按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所致,故对张雄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向上诉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口规土局涉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未履行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虹口规土局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虹口规土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上诉人以虹口规土局为被申请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虹口规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1月2日通知双方谈话进行调查,于同月1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程序,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查明虹口规土局并未向上诉人实际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情况下,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虹口规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虹口规土局书面赔礼道歉及赔偿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的邮资费人民币7.60元,因该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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