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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刘陈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因刘陈宝在二审审理中去世,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2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征询刘陈宝近亲属的意见,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表示继续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1日,刘陈宝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1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刘陈宝申请获取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故无法提供;“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请刘陈宝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虹口规土局查询。虹口规土局遂于2013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刘陈宝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刘陈宝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系本案所涉《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口规土局经查询,认定刘陈宝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已于1990年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该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虹口规土局查询,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但虹口规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刘陈宝其未保存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时,将“未保存”写成“为保持”,存在笔误;在告知刘陈宝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虹口规土局查询该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时,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虹口规土局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虹口规土局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陈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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