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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号 (2)
  刘陈宝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土地临时使用证系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核发,被上诉人应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二审庭审中,刘陈宝提交了其于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833号、第910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市规土局就刘陈宝提出的与本案相同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市规土局的职权范围。刘陈宝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审审理中刘陈宝去世后,其丈夫葛振生表示继续刘陈宝的诉讼。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是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市规土局的答复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矛盾之处。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刘陈宝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陈宝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市规土局所作答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刘陈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系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该土地临时使用证以及相应的申请材料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经查询,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核发给权利人,该机关未保存,被上诉人遂将此情况如实告知刘陈宝,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误将“未保存”写成“为保持”,显属笔误。另针对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但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上瑕疵虽尚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对此应予以重视,引以为戒。原审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已由刘陈宝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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