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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4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被诉行政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处理的职权。刘陈宝不服虹口房管局所作(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告知书系虹口房管局对刘陈宝申请的答复和解释,属于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予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且刘陈宝要求虹口房管局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的延期许可通知,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沪房管复告(2013)254号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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