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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图尔君.喀优木。
委托代理人王成兵,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委托代理人沈卫。
原告图尔君.喀优木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分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 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图尔君.喀优木和委托代理人王成兵及翻译人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力鸣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图尔君.喀优木请求赔偿因违法行政而遭受的玉石损失人民币815万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万元。被告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原告与本市居民许某某结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某从其处代销和田玉原石,此后,两人之间进行了多次交易。同年12月,原告等人与许某某因玉石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2日晚,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原告等人报案指控许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当日,凌云路派出所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对许某某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经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易的一块约重20公斤玉石达成调解协议,就其它玉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失系由被告侵犯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申请不予赔偿。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案外人许某某认识。许某某从原告处代销和田玉石。玉石项目内容:一、十公斤240万元,二、二十公斤600万元,三、八十公斤650万元,四、三公斤35万元,五、二十公斤130万元,六、十公斤12万元,七、十公斤10万元,八、三公斤170万元,九、四公斤33万元,十、手把件1.5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解决,否则自负责任。许某某写完收条后把第一项的240万元玉石带走。过了一星期,许某某支付给原告30万元定金。后来又拿走第二项二十公斤600万元、第四项三公斤35万元玉石,共计价值875万元。许某某为这三个玉石前后预付了360万元(含30万元定金),剩下的钱过几天再付。过了几天许某某又说明天给钱,把第五项二十公斤130万元玉石拿走了。几天后许某某又说借用原告车辆去取钱,顺手拿走了车后厢里第三项八十公斤650万元玉石。其后许某某失踪,原告无奈之下到被告处报案,被告予以立案。许某某到案后,第二项二十公斤600万元玉石被追回发还。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的民警说:许某某认可自己拿走原告的第三项八十公斤650万元、第四项三公斤35万元、第五项二十公斤130万元玉石,650万元玉石、35万元玉石、130万元玉石都在派出所,除了第一项的240万元和其他的11万元玉石款以外,许某某多给原告109万元,原告把钱带到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还给许某某,我们就把玉石交给原告。原告凑足钱过去,民警说等2012年元旦后再来。2012年元旦后,原告去派出所,徐汇分局的民警故意拖延,到现在也没将玉石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就此案虚委两端,从中计事,推诿再三,其行为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损失。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混淆刑、民界限,将刑事案件转化为民事案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且赔偿原告玉石损失81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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