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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 (2)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主体要件、侵权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从原告的起诉状与相关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或发生符合国家赔偿法四个要件的情况。公安机关对本案不但立案了、而且侦查了,是刑事案件还是经济纠纷,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了定性,公安机关从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参与了调解,玉石买卖产生的纠纷应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公安机关无权将石头还给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2012年7月27日许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十公斤130万元、三公斤35万元两块玉石还保存在被告处,证明许某某有诈骗的嫌疑;2.2013年12月1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书,以案例形式印证许某某构成刑事犯罪。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许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宪法、刑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有行政和司法两项权限,现在公安机关有刑事职权没有履行,有行政职权又履行过度。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 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3. 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4. 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协议书;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一份;6.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给许某某的告知书一份;7.2012年2月11日原告的询问笔录;8.2011年12月24日许某某的讯问笔录;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0.沪公(徐)立字[2011]第6851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决定书;11.沪公(徐)拘字[2011]第2716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证;12.沪公(徐)刑撤字[2011]第1017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13.沪公(徐)释字[2012]第1010号许某某释放通知书;14.2011年12月24日原告承诺书一份;15.2011年12月26日原告承诺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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