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 (2)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许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根据宪法、刑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有行政和司法两项权限,现在公安机关有刑事职权没有履行,有行政职权又履行过度。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 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3. 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4. 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协议书;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告知书一份;6.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出具给许某某的告知书一份;7.2012年2月11日原告的询问笔录;8.2011年12月24日许某某的讯问笔录;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0.沪公(徐)立字[2011]第6851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立案决定书;11.沪公(徐)拘字[2011]第2716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证;12.沪公(徐)刑撤字[2011]第1017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13.沪公(徐)释字[2012]第1010号许某某释放通知书;14.2011年12月24日原告承诺书一份;15.2011年12月26日原告承诺书一份。
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效性有不同意见。对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参与,调解书内容与原告没有关系,调解形式违法,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于2011年12月24日(原告报案两天后)就介入此案行使了调解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书是不可能出现的,应该是根据行政法规发出的,案件应该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完全放开了司法部门的身份,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参与调解,七十九公斤玉石由公安机关暂为保管,现在玉石已经不在公安机关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遗漏了二十公斤、三公斤、十公斤三块玉石,笔录中一块七十九公斤玉石没有交给许某某代销,而是许某某借原告的车去取钱时顺手拿走的,许某某称卖了600万元;笔录中许某某的200万元不是这次成交的钱,是以前成交的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金额表述错误,通过许某某支付给原告只有410万元左右,不是800万元,许某某陈述是虚假的;笔录中也缺少了二十公斤、三公斤、十公斤三块玉石;对证据14、15的有效性有异议,认为两份承诺书是刑事案件立案后形成的,掩盖了刑事犯罪的真相,被告采取了强迫和引诱的方式让原告签字,承诺石头才能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调查许某某履行合同上有无缺陷,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调查玉石最后的处分,承诺书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事实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许某某的证明材料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13年5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6日、9月17日两次以挂号信方式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原告结识了许某某,两人之间进行了多次和田玉原石交易,同年12月,因玉石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2月22日晚,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原告等人报案,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调查,2011年12月24日,被告对许某某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经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当日,经徐汇区凌云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所交易的一块约重20公斤玉石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另一块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因实际所有人在委托原告出售时,已预收了109万元,因此,原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29日前集齐109万元后再行协商。2011年12月23日,玉石购买人石某某(案外人)将该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付凌云路派出所代为保管,因原告未能如约携带钱款再次进行协商,且石某某(案外人)多次催促,凌云路派出所于2012年1月6日将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交还给了石某某(案外人)。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经侦查后认为,许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该案,并于2012年1月19日,将许某某释放。2012年1月12日,原告等人携109万元前往凌云路派出所要求换回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但被告知该玉石已交还石某某(案外人)。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18日作出了沪公(徐)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6日、9月17日两次以挂号信方式将决定书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赔偿其玉石损失人民币81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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