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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赔初字第2号 (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徐汇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接原告等人报案指控许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当日凌云路派出所即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并对许某某以涉嫌诈骗予以刑事拘留,被告经过侦查,许某某涉嫌诈骗一案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该案,并释放了许某某,这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原告和许某某之间因玉石交易所引发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涉及到的七十九公斤玉石(原石)问题,系石某某(案外人)自愿交到凌云路派出所,该所予以保管并出面调解的本意在于解决纠纷,对于该玉石的归属,公安机关无权做出判定,原告有书面承诺,因原告未如期携带钱款前去协商,凌云路派出所将该玉石交还石某某(案外人)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就玉石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所作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5万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图尔君.喀优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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