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文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倪根华。
原告李文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倪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私房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局虹规(2005)41号文废止”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
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申请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证明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已失效,不存在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但在另案中又通知原告去领取虹规(2005)41号文,被告答复自相矛盾;被告没有告知虹规(2005)41号文失效的时间。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虹规(2005)41号文已自动失效,既然该文已自动失效,则被告无需制作该文废止的信息。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也未获取。虹规(2005)41号文失效不代表该文件不存在,故在另案中被告应原告申请,通知原告领取虹规(2005)41号文,与本案涉诉答复内容并不矛盾。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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