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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刘某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审理中,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其配偶葛振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刘某某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和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为同一个《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某某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刘某某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被告不再重复处理。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3年9月17日刘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刘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刘某某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3.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60号《答复书》),证明刘某某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在160号《答复书》中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由市级机关核发,被告无权对刘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是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某某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因此,请求撤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沪府信访复查字[2011]第0006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其作为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有职权对刘某某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已经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与160号《答复书》中刘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故属于重复申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编号差异系填写习惯造成,两个编号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某某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支持其主张的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刘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刘某某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针对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遂于2013年9月23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刘某某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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