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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号 (2)
  被告辩称:其作为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有职权对刘某某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已经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是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与160号《答复书》中刘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故属于重复申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编号差异系填写习惯造成,两个编号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刘某某申请属于重复申请。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支持其主张的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刘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18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刘某某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9月13日针对刘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遂于2013年9月23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刘某某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对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
  还查明,于2013年12月3日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采纳《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编号的差异系填写习惯造成,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收到刘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刘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与160号《答复书》中刘某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重复,遂告知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被告认为两个编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编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编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被告收到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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