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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号 (2)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刘某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对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
  还查明,于2013年12月3日生效的(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已采纳《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编号的差异系填写习惯造成,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与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指向同一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收到刘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刘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与160号《答复书》中刘某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重复,遂告知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被告认为两个编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编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编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被告收到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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