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黄平。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曾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答复;4.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意见》第二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判决,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是不明确的,被告应当通知其补正;被告没有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什么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适用《国务院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依据法院的判决作出答复。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所作《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说明其在申请书中漏写了“临时”两个字,其要求获取的是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因该申请内容明确,故不需要再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这个最终结果来说,属于过程中的信息;《国务院意见》是指导各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规定,可以适用;被告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尽管其在庭审中表明了申请内容,但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时仍应当通知其补正申请,现被告未通知补正即作出答复属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答复,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同日,原、被告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于同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应当通知其予以补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说明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内容指向明确,故被告未通知原告补正而直接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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