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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39号 (2)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良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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