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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39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尽管其在庭审中表明了申请内容,但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时仍应当通知其补正申请,现被告未通知补正即作出答复属程序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答复,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同日,原、被告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于同月25日重新作出答复,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应当通知其予以补正。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说明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该内容指向明确,故被告未通知原告补正而直接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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