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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黄平。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意见》第二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而被告不是该证的核发机关,故被告应当告知这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没有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什么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适用《国务院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刘某某作出的信访答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分工,被告系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原告的申请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这个最终结果来说,属于过程中的信息;《国务院意见》是指导各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规定,可以适用。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刘某某作出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良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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