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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0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黄平。
  原告虞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务院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国务院意见》第二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而被告不是该证的核发机关,故被告应当告知这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没有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什么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适用《国务院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刘某某作出的信访答复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分工,被告系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原告的申请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这个最终结果来说,属于过程中的信息;《国务院意见》是指导各行政机关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规定,可以适用。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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