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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40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刘某某作出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虹府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印鉴”。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良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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