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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邱义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马莎。
  第三人燕洪芝。
  第三人邱义华。
  第三人邱毅平。
  第三人邱秀春。
  原告邱义俊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马莎,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邱义俊及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2.58平方米,物业公司出具《建筑面积更正表》更正面积为43.41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43.5平方米给予补偿。该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和复估。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06,081元,计算公式为:房屋评估价格22,050元/平方米×43.5平方米×100%=959,175元;价格补贴18,920元/平方米×43.5平方米×30%=246,906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对动迁政策有异议以及家庭居住困难等原因,致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同弄同号603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625,361.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19,280.50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瑞虹新城。第三人瑞虹新城另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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