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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情况说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关于瑞虹新城9、10号地块居民告知单送达情况说明、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户籍资料摘录表、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户籍人员情况、多人他处有房;
5.2013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8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第三人瑞虹新城可予调配使用房源清单中的房屋;
6.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瑞虹新城未对9号地块的旧区改造作出风险评估报告,且征询旧区改造未达90%;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原因系其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剥夺了居民就近安置的权利,“数砖头”的安置政策违背“第71号令”。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第71号令”的第18条、沪府办发(2012)第24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上述2组证据,证明原告户可享受就近安置,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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