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2)
4.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户籍资料摘录表、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户籍人员情况、多人他处有房;
5.2013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8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第三人瑞虹新城可予调配使用房源清单中的房屋;
6.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瑞虹新城未对9号地块的旧区改造作出风险评估报告,且征询旧区改造未达90%;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原因系其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剥夺了居民就近安置的权利,“数砖头”的安置政策违背“第71号令”。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第71号令”的第18条、沪府办发(2012)第24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上述2组证据,证明原告户可享受就近安置,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第71号令”不适用该地块。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第71号令”尚未公布,故该地块的安置不适用“第71号令”。其因与原告户屡次协商不成,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
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必要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无关联性,原告要求按“第71号令”执行。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不适用“第71号令”,故无就近安置的政策。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私房,原告及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系该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对动迁政策提出异议,其余共有人或不提要求或提出的要求难以被第三人瑞虹新城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9月6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认为应适用“第71号令”并要求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因该地块房屋拆迁尚不适用“第71号令”的规定,故无需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且该基地已通过两轮征询。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无关联性,坚持要求按“第71号令”的规定给予安置,因法无溯及力系执法原则,前文已有述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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