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3)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第71号令”不适用该地块。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第71号令”尚未公布,故该地块的安置不适用“第71号令”。其因与原告户屡次协商不成,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
  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必要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无关联性,原告要求按“第71号令”执行。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不适用“第71号令”,故无就近安置的政策。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私房,原告及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系该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对动迁政策提出异议,其余共有人或不提要求或提出的要求难以被第三人瑞虹新城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9月6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认为应适用“第71号令”并要求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因该地块房屋拆迁尚不适用“第71号令”的规定,故无需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且该基地已通过两轮征询。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无关联性,坚持要求按“第71号令”的规定给予安置,因法无溯及力系执法原则,前文已有述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