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号
原告许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荣生。
委托代理人许荣国。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告许荣兴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荣生、许荣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乍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许荣兴系该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中后厢房。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居住面积29.5平方米,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522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告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原告户可获183,221.47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因原告回避协商而未果。第三人遂提供两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XXX101室、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2平方米,同弄47号402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原告户不愿接受。第三人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9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许荣兴未出席调解,其哥哥许荣生参加第二次调解会,但无原告的委托书,致调解未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XXX101室、二室户,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两套房屋总价327,617.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44,396.43元,由原告户支付,但第三人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还应给予原告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补贴和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3,522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摘抄原告户物业资料、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情况记录、告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户房屋系公房,第三人联系许荣兴遭拒绝及许荣兴他处房屋信息等情况;
5.2013年9月5日与许荣生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户籍在册人员许荣生协商未成,许荣生未在笔录上签字;
6.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10月3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调解会,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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