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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3号 (2)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和项目,但第三人未执行回搬政策。被告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拆除直管公房等房屋补偿款的若干规定》;2、陈良宇案新闻报道;3、曾培炎讲话;4、印发《关于鼓励动迁居民回搬推进新一轮旧区改造的试行办法》的通知;5、2001年虹府59号、虹旧改办字(2001)7号、沪房地资安(2002)323号文;6、《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协议书。上述6组证据,证明原告户按政策可回搬。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地块无回搬房源和回搬政策,原告诉请无事实证据。原告户屡次回避与第三人沟通协商,第三人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是以旧区改造为条件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故被告未按照政策裁决原告回搬,该裁决显然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并无一户居民回搬,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回搬。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为公房,原告系该房屋承租人。第三人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户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回搬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原地安置的房源可供回搬,故原告回搬的诉讼请求,并无实际操作性,也无适合该基地的依据可供执行,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荣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荣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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