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行初字第8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8 号
原告章颖,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章新建,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凤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静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章颖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编号为0720130101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7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新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吴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0720130101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章颖:你向白玉路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章颖户籍档案中: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两份;2.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编号:0006654);3.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4.章新建2010年6月16日书写的情况说明;5.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通江路66号1门25-13的户口簿复印件;6.健康检查表、接种记录材料;7.章颖的在读证明、上海市中小学生学籍卡;8.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金沙新村91号603室的户口簿复印件;9.章新建、刘淑芳、章毅的人事档案;10.补充调查通知书、补充调查报告、告知书、补充调查材料;11. 出生医学证明;12.章新建2010年8月2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13.章颖初中毕业证书;1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橡办东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15.白玉路派出所民警制作的工作情况一份;16.与金沙新村居委会张建敏询问笔录、与金沙新村居委会陈金妹询问笔录、与章毅询问笔录、与章新建询问笔录各一份;17.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东郊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18.章新建2011年7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19.章新建2011年7月20日书写的材料情况说明;20.(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6447号民事调解书;21.章颖、章新建、刘淑芳2011年8月23日书写的承诺书;22.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编号0751130025);23.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2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调查信函及牡丹江市西安区卫生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牡西卫发【2013】25号答复;25.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编号0720130101)。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及下属白玉路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进行审核调查,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10月27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8月26日要求白玉路派出所补充调查并向原告出具了告知书及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后被告根据规定将申请材料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的执法经过了申请、受理、审核、调查和审批等程序,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1出生医学证明、证据12章新建2010年8月2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23刘淑芳的产时记录和出院小结、证据2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的调查信函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卫生局的答复,以及刘淑芳户籍档案中章毅的独生子女证等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产时记录、出院小结等均系虚假的,且刘淑芳2010年将户口迁入上海时提交的材料显示章新建、刘淑芳只有章毅一个独生子女。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系章新建生育的子女,不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的若干实施意见的批复》(沪府[2009]70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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