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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43号 (2)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属于推荐性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经对大昌公司进口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故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邮寄举报书,以其购买的由被举报人大昌公司进口(经销)的“宝氏蜂蜜杏仁麦片400克”生产日期2013/04/25商品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巴旦木)”,大昌公司存在不如实标注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1、依法查办和奖励举报人;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举报人大昌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月30日,大昌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鼓励企业使用,但不具备强制性,所以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调查报告,认为经审核相关单证及进口商确认,上述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按规定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告知上述调查结果。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和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对大昌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大昌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审核了相关单证,最终认定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配料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可以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被告在《回复》中提及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被告在今后的执法中应当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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