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44号 (2)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经对南浦公司进口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故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邮寄举报书,以其购买的由被举报人南浦公司代理的“维多麦全麦早餐小饼430克”生产日期2012/12/20商品中文标签标注配料为7种,原包装为9种,经比对,该批商品中文标签未注明“食用盐(原告笔误,应为烟酸)、铁”二种配料,违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1、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2、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南浦公司调查核实,同月27日该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及生产商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出具调查报告,根据进口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举报的该批次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粉中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款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因此根据国家标准,“铁”和“烟酸”无须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即该款产品的实际配料为小麦粉、麦芽糊精、白砂糖、食用盐、维生素B1、维生素B2、叶酸7种,遂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将处理结果告知被举报人南浦公司,并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对南浦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南浦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审核了相关单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3规定,配料系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情况,涉案产品英文配料中的“铁”和“烟酸”属于原料小麦天然含有,生产商在生产该产品时,并未人工添加强化铁及烟酸的营养强化剂,根据国家标准,无需在中文简体配料表中标注,认定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配料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可以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