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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张阿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阿德,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称、文号、拆迁范围图纸门牌号码、列出编制责任人、存档日期、存档文件、材料公开,描述: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的申请。2013年10月30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案卷登记(审批程序)具体文件、材料。若有登记文件材料不准确,转送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转交北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告知申请人,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浦建委信补告(2013)090号《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信息并以挂号信寄出。3、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4、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324-2、324-3号《告知书》及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进行答复,并送达。5、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
  原告张阿德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补正。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行为不当,违反了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严重危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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