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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7号 (2)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沪房(92)拆字发第1269号文件、图纸两张,证明按照归档要求,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应归档的拆迁管理文件材料,被告应予公开,原告原住房应属于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变相拒绝公开有关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称、文号、拆迁范围图纸门牌号码、列出编制责任人、存档日期、存档文件、材料公开。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2013年10月28日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2013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补正申请表,内容为“案卷登记(审批程序)具体文件、材料。若有登记文件材料不准确,转送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转交北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告知申请人。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许可证”。针对上述申请中的部分内容,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门牌号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请到世纪大道2001号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同日针对上述申请中的部分内容,被告还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拆迁范围图纸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请到源深路XXX号二楼审理一科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该浦建委信公告(2013)324-1号《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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