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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原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政府提交文件、材料名称、文号、拆迁范围图纸门牌号码、列出编制责任人、存档日期、存档文件、材料公开。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后又补正为“案卷登记(审批程序)具体文件、材料。若有登记文件材料不准确,转送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转交北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告知申请人,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许可证”,经查,该信息仍不明确,故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内容,答复原告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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