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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孙月芳。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原告孙月芳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月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月芳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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