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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389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的(2013)虹房管告字第940号行政告知书、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材料、被诉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根据《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系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核发,原告申请核发延期许可通知并无相关依据,虹口区房管局所作告知行为系对原告的答复和解释。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受理并无不当。而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陈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陈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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