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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凡。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柏年。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
  第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凡。
  委托代理人王湘斌。
  原告陈凡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怡俊、徐广明,第三人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陈凡(户)(万康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从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迁出,华浙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同)18,730,134.54元;2、华浙公司支付给陈凡(户)(万康公司)停产、停业补偿款203,932元;3、华浙公司按实结算支付给陈凡(户)(万康公司)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费;4、华浙公司应于陈凡(户)(万康公司)搬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6,117.96元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原告陈凡诉称:董家渡11号地块的建设性质已由旧城区改造变为商业地产开发,不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不适用拆迁条例。第三人华浙公司未有效继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非适格的拆迁主体。被告违法受理华浙公司的申请后,未向原告调查核实补偿方案和停产停业损失,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和万康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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