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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 (2)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康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陈凡,房屋类型办公楼,房屋建筑面积509.83平方米,为第三人万康公司注册经营地。
  2002年8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20日,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该地块拆迁建设单位变更为第三人华浙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经拆迁人华浙公司委托评估,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涉案房屋市场单价为4,355元;以2013年7月30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6,738元。拆迁人将上述评估报告均送达原告户。嗣后,拆迁人又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30日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估价结果。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可得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另经拆迁人调查,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1月20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被告受理后于当月22日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协调未成。被告遂于12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系争裁决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拆迁公告、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被拆迁房屋两次估价分户报告单、邮寄凭证、鉴定结果、告居民书、协商记录、公证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谈话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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