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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 (3)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对原告户有利的2013年7月30日评估时点的评估价格计算核定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曾经作出的变更拆迁地块拆迁人为华浙公司的决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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