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8号 (2)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诉称:沈萍系原告沈天培的女儿、沈永康的姐姐。2011年6月25日,患者沈萍因病进入市一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晚,沈萍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发现市一院在对沈萍实施诊疗活动期间和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导致严重后果。两原告就此于2013年5月11日书面向被告提出举报和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立案查处;对违法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相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职权移送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该答复函的“调查情况”的相关内容不符合事实,“处理情况”的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函,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函。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两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写的举报和申请以及所附的沈萍在市一院的医疗文书材料,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举报和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5月13日邮寄被告;2、封存病历的封套及录音资料,证明封存病历的情况,未封存的病历资料不应该作为证据;3、原上海市卫生局于2006年3月3日对王洪明的答复,王洪明是华东医院的一个医疗纠纷案件患者的家属,证明原上海市卫生局认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未请示上级医师独立处理病历,构成行政法上的非法行医;4、2011年7月在市一院病房门口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闫卫国、顾健炜、郑海明、施涛依然在独立进行诊疗活动。
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接到新闻媒体举报,反映市一院存在非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的情况,被告于次日进行立案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举报和申请,反映患者沈萍在市一院住院治疗期间,市一院顾健炜等四人无资质行医、缺失或隐匿沈萍有关病历资料和伪造病历资料等问题。被告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原告反映的后两项内容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进行处理,对原告反映的第一项内容与之前的媒体举报一起处理。被告针对原告反映的第一项内容,经调查后于同年8月7日向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并予以医疗机构不良职业行为记分。原虹口区卫生局针对原告反映的后两项内容,对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被告将调查处理情况合并答复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原虹口区卫生局的处理情况,被告的答复行为仅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若有异议,应该起诉原虹口区卫生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沈天培、沈永康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关于移送的问题,属于被告的内部分工,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举报,应该由被告进行查处,移送原虹口区卫生局属程序违法;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有关医生存在带教和进修的情况,被告对应该处罚的并未作出处罚;对证据3-10,认为被告调查的人员当中只有顾健炜、施涛、闫卫国、郑海明参加了沈萍的诊疗活动,其他人员并未参与,被告对未参与人员进行调查不具有合法性;顾健炜、施涛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郑海明、闫卫国虽有医师资格,但违反执业许可范围进行行医,被告对此只作出监督意见书和发出记分通知,处罚明显过轻,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市一院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证据11,认为其中第80-83页的医嘱单,因当时未封存,不予认可,其他病历资料属于封存的病历,予以认可;对证据12-14,认为原告系向被告举报,被告不应当移送给原虹口区卫生局;原虹口区卫生局调查的相关人员都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当予以采纳;医嘱单上的签名,都是下级医生代签的。被告对原告沈天培、沈永康提供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3涉及的情况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王洪明案是在未请示上级医师的情况下独立行医。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沈萍系原告沈天培的女儿、原告沈永康的姐姐,于2011年6月25日因肺炎、支气管哮喘进入市一院治疗,于同年6月2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沈天培、沈永康于2013年5月13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邮寄《举报和申请》及相关举报申请材料,对市一院及其医务人员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进行举报,举报事项为:1、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擅自独立无证行医违法;市一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法;2、市一院缺失或隐匿患者沈萍关键住院病历资料违法;3、在沈萍病历资料(具有法律作用的医学文书)中,顾健炜、郑海明、闫卫国伪造他人签名的行为违法,市一院伪造病历资料违法。申请事项为:依法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查处;对违法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定;相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职权移送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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