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78号 (3)
被告市卫计委于2013年5月5日接到新闻媒体举报,反映市一院存在非医师开展执业活动的情况,被告于当日立案,并于同年5月5日、5月8日、5月15日对市一院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于同年5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上述举报材料,因原告举报的第一项内容与被告接到的新闻媒体举报内容相同,被告对第一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对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被告按属地管辖原则转原虹口区卫生局调查处理。有关原告举报的第一项内容,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7月26日结案,认定市一院存在使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单独书写医疗文书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被告于同年8月7日向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于同年8月21日向其发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送达市一院。有关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原虹口区卫生局于同年5月31日立案调查,于同年6月20日向市一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于同年6月24日结案,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处罚。原虹口区卫生局于2013年6月24日将处理情况汇报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沈天培、沈永康。原告不服该答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举报的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的名字均出现在患者沈萍于2011年6月25日至28日期间在市一院就诊过程中的相关医疗文书中。其中,顾健炜、施涛、郑海明系取得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规范化培训人员,顾健炜、施涛未取得医师资格,郑海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地点未变更至市一院,三人均是在有资质的医师带教下从事诊疗活动,但带教医师未及时在三人书写的医疗文书上审阅并签名。闫卫国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进修医师,具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卫计委作为本市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管理医师工作以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同时,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据此,被告根据其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将本案原告的举报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并无不当。
在履行职责的内容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闫卫国作为市一院的进修医师在市一院开展诊疗活动,符合《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顾健炜、施涛、郑海明系取得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规范化培训人员,三人均是在有资质的上级医师带教下从事诊疗活动,并未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但带教医师未及时在三人书写的医疗文书上审阅并签名,属于不规范执业。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为此向市一院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对市一院予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并无不当。针对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系由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被告已在对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将原虹口区卫生局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履行的是告知义务,原告如对该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在履行职责的程序方面,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对市一院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后,将处理理由、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结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天培、沈永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天培、沈永康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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