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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78号 (4)
  另查明,原告举报的顾健炜、施涛、郑海明、闫卫国的名字均出现在患者沈萍于2011年6月25日至28日期间在市一院就诊过程中的相关医疗文书中。其中,顾健炜、施涛、郑海明系取得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规范化培训人员,顾健炜、施涛未取得医师资格,郑海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地点未变更至市一院,三人均是在有资质的医师带教下从事诊疗活动,但带教医师未及时在三人书写的医疗文书上审阅并签名。闫卫国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进修医师,具有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卫计委作为本市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管理医师工作以及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同时,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市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据此,被告根据其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将本案原告的举报申请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依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移交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并无不当。
  在履行职责的内容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闫卫国作为市一院的进修医师在市一院开展诊疗活动,符合《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行医;顾健炜、施涛、郑海明系取得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开展诊疗活动时是市一院的规范化培训人员,三人均是在有资质的上级医师带教下从事诊疗活动,并未独立从事诊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但带教医师未及时在三人书写的医疗文书上审阅并签名,属于不规范执业。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为此向市一院下发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对市一院予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并无不当。针对原告举报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系由原虹口区卫生局处理,被告已在对原告的书面答复中,将原虹口区卫生局的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履行的是告知义务,原告如对该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在履行职责的程序方面,被告市卫计委针对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对市一院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后,将处理理由、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答复结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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