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85号
原告李兴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委托代理人朱慧。
原告李兴生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兴生的委托代理人黄炜、李军民,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山、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李兴生(户)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房屋征地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16号被诉决定。被告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核定你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93.54平方米。你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8,009.14元,并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补偿你户:(1)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8,759.24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6,678.95元;(3)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808,591.14元,与你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你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0,582元。因你户拒绝房屋评估,你户的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你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你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你户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价款,且需支付你户安置房屋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已对你户实施补偿,你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决定:责令你户自收到被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沪府土[2012]670号《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及附图、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房屋坐落图、沪〔浦〕征地房补告[2013]第003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浦东新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审批表》、《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房源增补审批表》、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及公告照片、《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证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审批,原告的房屋属于该征地补偿范围内,对征地补偿及具体补偿的方案、听证的权利、签约的期限、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征收房屋“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3、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川沙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房屋照片,该组证据证明被征地房屋的历年建造情况、批准建造面积、权属证明及家庭成员结构;4、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5、房源调拨单、空房证明,安置房估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且为现房,具备入住条件;6、房屋估价机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户《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估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拒绝评估公司进行户内评估,最终只能参照评估以及评估的样本等;7、《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征收手续的基本情况汇报》、《关于李兴生(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证明就原告户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相关情况予以汇报;8、2013年3月22日、3月29日、4月1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曾三次就征收房屋补偿事宜与原告户所作的谈话笔录、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具体实施征收补偿事宜的工作人员上门与李兴生户进行沟通的相关情况记录以及争议的事项;9、针对原告户出具的沪浦房征补(2013)第(039)号《具体补偿方案》及该补偿方案送达至原告户的《送达回证》,证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10、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人员联系表,证明告知原告户有关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的人员联系方式;11、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发出的两次协调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及两次协调会议纪要,证明十天内两次协调会召开的实际情况,原告两次均缺席;12、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对李兴生(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关于李兴生(户)补偿安置计算说明》、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039号《实施补偿的通知》、《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被诉决定、送达回证,本组证据证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按规定通知原告户他们将于2013年7月4日下午三时上门告知具体补偿方案及原告未到指定地点、时间接受补偿,因此视为原告户拒绝接受补偿,后因原告户也未搬离原址,故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报被告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作出了被诉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13、《责令交出土地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户进行了催告;14、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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