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85号 (2)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均不合法,其中证据1沪府土[2012]670号文件认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附图没有说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不合法且未将原告李兴生之子李军纳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用地单位仅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未提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偿标准偏低;实际公告时间晚了三个月且未有持续公告30天的证据。证据2亦不合法。证据3、4、5中的建房情况虽与事实相符,但1994年建房申请人是李兴生之子李军,后不知何时被改为原告,致使李军不能单独分户,对此不认可;《关于李兴生(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不符合政府公文形式,不认可;安置房五年内不得上市,故不属于无权利负担。证据6不合法,该组证据的评估机构、参与者都是社会中介组织。证据7原告未参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系造假,不真实。证据9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10未见过,不认可。证据11未收到协调会通知,且发的是迪斯尼地块与原告所在国际旅游度假村土地储备无关。证据12在起诉状中已作陈述。证据13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原告还认为《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特殊人员的照顾只限于五保户;补偿总价资金是否到位,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户所作的谈话笔录缺乏真实性。
原告李兴生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错误。我国宪法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实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违法,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样严重缺项,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房屋征收侵犯被征收人知情权,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施征收。被告依据《暂行规定》和《试行办法》其分别属于地方性规章和局级文件,其效力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现国务院已命令加紧现行农村征地制度改革,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被告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所涉征收范围达5000多亩土地,涉及20个生产队,在浦东具有重大影响,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
原告李兴生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沪规土资国旅许地[2012]第2号文件,证明浦东土储中心实施土地储备需拆迁房屋应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2、李兴生的上海市宅基地档案及李军的黄楼乡村民建房放样定位证,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实际应为301.4725平方米,结合拆迁人口因素,安置面积应大于301.4725平方米。评估报告依据错误面积作出的估价,无事实基础。李兴生之子李军单独有房;3、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同一类行政事实以双重标准处理;4、川沙新市镇C08-08、C08-16地块房型设计,证明征收房屋提供的房源不合法;5、国土资函[2012]445号文,证明此次征地被告应负的保障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的监督责任,目前没有做到;6、《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核心区过渡性开发规划实施方案(草案)》,证明2013年6月10日至7月9日期间该地块还未形成正式规划,还在征询意见,并不需要马上征收;7、朱杏芳的残疾证,证明朱杏芳视力XXX残疾,耳朵也是聋的;8、《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原告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将基地安置结果公开,其拒绝,但是从邻村已经公开的安置结果来看,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决定显失公正。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之子李军不符合单独申请建房的条件,故应并户安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李军不符合单独申请建房条件。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若要求公开则属信息公开范畴。证据4无异议。证据5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证据7真实性需核实。证据8是协议置换的补偿安置结果与本案责令交地是两个概念。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不符合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者为李兴生。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93.54平方米,在册户籍为五人,分别为李兴生、朱杏芳(系李兴生之妻)、李军(系李兴生、朱杏芳之子)、王卫娟(系李军之妻)、李雪婷(系李军、王卫娟之女)。201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浦东新区政府对上述房屋所在土地进行征收。浦东新区政府将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浦东规土局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因评估公司多次通知李兴生户进行评估,其均拒绝,后参照评估。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李兴生户与新区房屋征收中心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4日通知原告户及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两次召开征地房屋补偿协调会,原告户均未参加。2013年7月3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按规定以沪浦房征补通(2013)第039号《实施补偿的通知》书面通知原告户,将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对原告户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原告户经两次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去规定地点接受补偿,故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视为原告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7月29日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查,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68,009.14元,新区房屋征收中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对原告户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4.17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88,759.24元;(2)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6,678.95元;(3)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808,591.14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40,582元。因原告户拒绝房屋评估,其房屋装修补偿费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新区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新区房屋征收中心对原告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提出“安置380平方米的房屋,不支付房屋差价款,且需支付其安置房屋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责令原告户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南李家宅XXX号、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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