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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85号 (3)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李兴生之子李军因川沙新镇政府将李军以本人名义在1994年2月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申请人一栏里的申请人姓名由“李军”校正为“李兴生”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2013)浦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川沙新镇政府将上述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为李兴生的登记行为。该案查明以下事实:“李兴生与朱杏芳系夫妻关系,李军、李军民系二人之子。李军与王卫娟系夫妻关系,李雪婷系上述二人之女。1991年,李兴生经审批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友谊生产队217丘(13),主房占地13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李兴生、朱杏芳、李军、李军民四人。1994年2月,李军以其名义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家庭成员包括王卫娟、李雪婷,1994年3月22日经黄楼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该新增面积建设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该《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被被告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农民建房校正章’将申请人姓名由‘李军’校正为其父李兴生。对上述变更申请人姓名的行为,被告未向原告户告知,也未公示。”因本院认为,川沙新镇政府作出的该变更登记行为缺乏职权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川沙新镇政府将1994年3月22日审批同意建房12平方米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从李军变更登记为李兴生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因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故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李军在1994年2月填写了《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建造厨房间16平方米,同年3月22日经批准同意建房12平方米,故其与李军二户房屋及土地一并被被告征收,被告违反了一户一征收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李军当年申请的是厨房间,而非建房宅基地,且原告户(包括李军等)只拥有一处农村建房宅基地,故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被告少算原告户面积7.9325平方米,但证据证明1994年李军的《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虽申请建造厨房16平方米,但相关职能部门仅批准12平方米,故原告认为其有证面积为301.4725平方米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对参照评估也持有异议,但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户系参照评估的事实,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评估以及是否愿意协调,原告仍坚持认为需待李兴生、朱杏芳一户与李军、王卫娟、李雪婷一户分户安置后才愿意协商及评估。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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