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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曾制作过《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协议置换操作口径》等规定,其应当知道新德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属区域为几类地区,因此,其有义务和责任公开该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该政府信息,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6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只是提出咨询性的问题,没有具体的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特征,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再答复原告。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因申请事项不明,经被告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明确其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新德路属几类本地区”。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6号告知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原告。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载体。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再查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的日期应当是2013年10月10日,但被告将落款日期书写为“10月11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补正申请书、告知书、邮件回执、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因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要求,据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该答复并无不当。另外,被告的告知书将落款日期书写为“10月11日”系笔误,该错误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本院将其视作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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