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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为改善川沙新镇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对该地区实施旧公房协议置换,具体实施单位是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原告为了解情况,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被告与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拒绝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7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只是提出咨询性的问题,没有具体的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特征,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不再答复原告。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因申请事项不明,经被告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明确其要求获取信息名称:“2007年实施置换房屋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与川沙新镇镇政府的行政关系”。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7号告知书,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答复原告。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载体。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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