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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9号 (2)
  再查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的日期应当是2013年10月10日,但被告将落款日期书写为“10月11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补正申请书、告知书、邮件回执、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因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要求,据此被告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该答复并无不当。另外,被告的告知书将落款日期书写为“10月11日”系笔误,该错误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本院将其视作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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