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浦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为改善川沙新镇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对该地区实施旧公房协议置换,具体实施单位是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方案》的公示(第二次),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未保存,无法提供。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19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并按照该信息特征和内容进行了查找,因未保存而未能提供。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是: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方案》的公示(第二次)。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查找,因被告未保存而无法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19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了原告。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