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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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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为改善川沙新镇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对该地区实施旧公房协议置换,具体实施单位是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方案,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属其公开的职责范围,要求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本着便民的宗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20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要求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2号楼101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是: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信息被告是掌握的,因此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20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要求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2号楼101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再查明:被诉告知书作出的日期应当是2013年10月10日,但被告将落款日期书写为“10月11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告知书、邮件回执,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是被告制作,因此,属其公开职责范围。被告已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告知书将落款日期书写为“10月11日”系笔误,该错误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本院将其视作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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