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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为改善川沙新镇新德路196弄居民的生活,在2007年,对该地区实施旧公房协议置换,具体实施单位是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方案,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属其公开的职责范围,要求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本着便民的宗旨,可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0020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认为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答复书,要求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2号楼101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是: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整体实施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信息被告是掌握的,因此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3-0020号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要求原告到被告的办公地点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2号楼101室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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