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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3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委托代理人陈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陈福良。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履行土地行政登记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航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头公司诉称,1999年3月17日,原告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与上海苏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原南汇区航头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约26亩左右(详细亩分测量分割出来为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苏航公司。后经测量,实际转让给苏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16542平方米。但剩余的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未再依法给原告发证。经原告多次交涉,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沪房地浦字(2013)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面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仅8826.6平方米,少记载了229.4平方米。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以要求被告履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后被驳回,故按照二审判决书的释明,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及附件7份,要求被告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被告答复原告所述事项属浦东新区行政范围的土地,具体登记事务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纯土地登记,按规定程序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具体事项可向该处咨询。原告收到被告答复前后去过交易中心相关申请窗口,其要求原告至位于博山路的土地事务管理中心获取相关材料,该中心又要求原告至交易中心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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