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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3号 (2)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更正登记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作出的答复是针对原告的10月8日的来信,未对11月4日的来信作出答复;3、答复书,证明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已经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至房地产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申请登记文件。被告收到原告更正登记申请后,已经向原告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土地登记事项应向土地所在的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如果原告向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齐全的登记申请文件,相关部门会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办理土地更正登记事宜。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根据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指明的要求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申请应当向土地所在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土地登记窗口提出,并提交相应的材料,不能因为邮寄材料就视为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原告的申请事实不成立。原告于10月8日、11月4日的两封来信,内容基本相同,被告于11月28日对两封来信一并作出答复。原告现在要提出更正登记申请,可以至原南汇区房地大厦,有申请受理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规土局于2013年6月7日核发了权利人为航头公司的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地坐落航头镇7街坊36/12丘,宗地(丘)面积88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8826.6平方米。原告认为,1999年3月17日其取得沪房地南汇字(1999)第0006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25598平方米。2003年原告转让给苏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16542平方米,还剩余90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现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少记载了229.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更正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被告收到后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所述事项属浦东新区行政范围的土地,具体登记事务由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若纯土地登记,请原告按规定程序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提出申请,登记部门应根据《登记条例》及登记技术规定,依法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有关具体登记事项可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房屋)咨询。原告认为其在答复前后至浦东房地产登记处提交过材料,但未得到正式受理。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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