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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系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上海市土地登记管理工作。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土地)受职能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浦东新区范围内土地登记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该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记载有误,申请更正登记,应依照上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提出申请。房地产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核准登记等环节,原告陈述其曾多次到被告的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到登记机构提出过申请,原告采用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等材料的方式不能替代“当事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土地登记在形式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2163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宗地(丘)面积”和“使用权面积”均更正为9056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被告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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