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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张青。
  委托代理人吴明玲。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沈强。
  原告张青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玲,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2013)090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2010年11月4日报案结果〔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报案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张青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过程中其妻儿被人殴打致伤,其儿子的手机被抢,并被非法拘禁。原告一家至本市浦东新区梅园新村派出所报案,并于之后多次查询案件处理结果,都被告知仍在调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报案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失职、渎职,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沪公浦(2013)090号《告知书》并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经被告核实,没有行政办案结果,也没有刑事立案结果,仍然处于受案状态,故被告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不存在,不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警综平台执法监督分系统信息查询记录,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之子张昊元报案称当日其与母亲吴明玲被动迁公司殴打,手机被抢,被告所属梅园新村派出所于同年11月8日受理该案,至今仍处于调查阶段,没有处理结果的材料;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回执、《告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4、《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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