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浦行初字第99号 (3)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告知书》中将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书写为“《中华全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显属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该书写错误并未影响法律条文指向的唯一性和确定性,亦尚未达到产生歧义的程度,故对被告称该书写系笔误所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行政文书的制作应规范严谨,被告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应予以充分注意和改进。
  综上所述,原告张青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青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