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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1 号

原告高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行政负责人刘训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18059764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9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雷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骏、徐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1805976483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12月24日10时25分,在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南约1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决定处以:贰佰圆(¥200)罚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广西自治区临时号牌查询单一份(临时车牌号为桂GF0929的登记信息);2.公安部机动车查询简项信息一份(正式车牌号为:桂GD6611的登记信息);3.民警工作情况一份;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下属民警于2013年12月24日执法时发现了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在告知其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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